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告訴人「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公司」應更正為「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告訴人「哥倫比亞亞洲影片公司」應更正為「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告訴人「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上傳之電子儲存空間網址「http://gogobox.co
m.tw/joyayumac」,應更正為「http://gogobox.com.tw/pcascott」;再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中文片名「跳越時空的情書」應更正為「跳躍時空的情書」。(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3月1日至98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利用自家電腦設備擅自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後上傳至其所申請網址「http://gogobox.com.tw/pcascott」之電子儲存空間內,供不特定人公開傳輸或下載,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數量不少、侵害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作為推動兩岸著作權認證等用途使用,有共同告訴人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代表人乙○○於99年10月1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捐後予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已如前述,共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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