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99年2月5日以98年易字第578號(98年偵字第12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緩刑期前99年1月17日更犯毒品案,經本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鈞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撤緩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於99年7月25日確定。乃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於98年3月27日及3月底更犯毒品罪,經鈞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審簡字第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8月,於99年8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3月27日及3月底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合併定執行刑為8月,並於9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詐欺取財罪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之98年3月27日及3月底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合併定執行刑為8月,並於99年8月14日確定,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倘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即當然認定前案詐欺取財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三)又聲請人雖提出本件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17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由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撤緩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後受刑人又於緩刑前另於98年3月27日及3月底更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因而認定其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惟查:聲請人所欲聲請撤銷之緩刑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而係詐欺案件之宣告刑,是故並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且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98年3月27日及3月底,皆早於其所犯之詐欺案件及99年1月17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難遽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併此指明。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