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警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縱警員係為求人贓俱獲而無購買之真意,其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僅存於一方,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再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1件,係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僅1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
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