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扣案之制式子彈二十顆(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21、49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子彈扣押書上填載「所有人」 陳文瑞 ,業經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後,認為無證據認定陳文瑞為子彈郵件之收受人,且無法證明其有將子彈郵寄入境之謀議及犯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7頁)。而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制式子彈二十顆(試射三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5003953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警卷第6至8頁),上述子彈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三顆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均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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