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臺中縣○○鄉○○村○○路○○○號「榮發食品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稱榮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對於上揭處所建物之使用,應注意防止器具、設備、爆炸性、發火性物質、電、熱及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並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訂定自動實施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事項。而丁○○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揭事項應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於榮發公司現場堆置數百公斤之瓦斯桶及易燃甲苯溶劑藥桶(俗稱:香蕉水,該溶劑含EAC成份)外,復疏未注意器具、發火性物質使用時、因電、熱等因素可能引發火災等危害,疏於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訂定自動實施檢查計畫外。丁○○更為節省成本,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路旁之舊貨攤上,購得一只舊的電鑽機後,自行製作成甲苯溶劑膠水之攪拌器(其係以電鑽機、加裝鐵棍及攪拌葉片等自行組裝而成),供員工操作攪拌易燃之甲苯溶劑膠水使用,雖得以預見但仍忽視該舊的電鑽機之碳刷及線圈之空隙較大,轉動攪拌時引發之火花亦較大,遇有易燃之甲苯溶劑膠水,隨時可能引發爆炸及火災之危險。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丁○○非法雇用之印尼籍外勞 劉偉忠 正在榮發公司大門口附近之甲苯溶劑攪拌桶旁,操作使用上揭丁○○自行組裝之電動攪拌器,攪拌甲苯溶劑膠水時,因該電動攪拌器所產生之電氣及靜電火花,因此造成攪拌桶內之甲苯溶劑膠水產生氣爆,大量燃燒之甲苯膠水溶劑因此延燒到劉偉忠身上,致劉偉忠全身百分之三十四點五之二度灼傷(劉偉忠並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丁○○向甲○○所承租之臺中縣○○鄉○○村○○路○○○號榮發公司廠房建物(該廠房建物係甲○○、丙○○、 江正義 、 江茹南 及乙○○等人所有)及相鄰之同路段二六三號 江炳煌 所有建物廚房屋頂均因此燒毀。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余建和 、江茹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偉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圖、照片及房屋稅扣繳憑單。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本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且得易科罰金,被告尚可藉由繳納有限之罰金數額而免其自由刑之執行,上開判決並無對其自由、財產權利形成過度負擔之情形,在欠缺其他顯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事由佐證下,本院實不宜率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