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騎乘之輕型機車(原車牌000-000號)車牌遭警方吊扣,為免遭員警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情趣大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蔡家正 所有、平日由甲○○所管領使用之TEO─602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平日所使用之輕型機車上。嗣於同年7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之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被告當庭繪製之圖示一紙在卷足憑,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取他人車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所竊得之車牌,已歸還被害人甲○○,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案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