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寅○○
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天○○被告甲○○
癸○○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戌○○住臺北縣被告B○○住嘉義縣
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C○○住同上被告辛○○住嘉義縣
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亥○○住臺北市被告壬○○住嘉義縣
號庚○○住嘉義縣
號玄○住臺南市丙○○住嘉義縣戊○○住臺北縣
2弄3丁○○住嘉義縣
居桃園縣
己○住嘉義縣
居臺北縣乙○○住嘉義縣
號酉○○住同上D○○住同上申○○住臺北市
36號地○○住臺北市
217宇○○住同上宙○○住臺北市
9巷1辰○○住嘉義縣
1居臺北市
樓子○○住臺北市
段81午○○住高雄縣
4號未○○住高雄縣
之55丑○○住臺北縣
3弄1卯○○○住嘉義縣黃○住嘉義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A○○○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四四二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分割方法所示編號一、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亥○○取得;編號
二、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三、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四、面積二七
五.六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五、面積九八.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乙○○、酉○○、D○○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六、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歸被告B○○取得;編號七、面積一二九.六八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八、面積四一○.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九、面積
四一五.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戊○○、丁○○、丑○○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面積一六七.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戊○○、丁○○、丑○○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一、面積一九一.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玄○取得;編號十二、面積一九一.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取得;編號十三、面積二六六.一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十四、面積八八一.三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寅○○、巳○○、被告庚○○、申○○、地○○、宇○○、宙○○、子○○、午○○、未○○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五、面積七六一.二一平方公尺、編號十六、面積一二八.九二平方公尺、編號十七、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均留為道路,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癸○○、B○○、辛○○、玄○、戊○○、乙○○、酉○○、D○○、申○○、地○○、宇○○、宙○○、子○○、午○○、未○○、丑○○、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4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98.80平方公尺,歸被告亥○○取得;編號2、面積98.80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面積98.80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編號4、面積27
5.61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編號5、面積98.86平方公尺,歸被告乙○○、酉○○、D○○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面積176.80平方公尺,歸被告B○○取得;編號7、面積129.68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面積410.47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編號9、面積415.63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戊○○、丁○○、丑○○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面積167.85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戊○○、丁○○、丑○○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面積191.11平方公尺,歸被告玄○取得;編號12、面積191.1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取得;編號13、面積266.13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4、面積88
1.35平方公尺,歸原告寅○○、巳○○、被告庚○○、申○○、地○○、宇○○、宙○○、子○○、午○○、未○○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面積761.21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28.92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50.87平方公尺留為道路,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參、被告陳述:
一、被告甲○○、壬○○、庚○○、卯○○○:同意分割、兩分割方法均可接受。
二、被告B○○:希望分割後,道路不要對準建物之門或房間。
三、被告癸○○、辛○○、亥○○:對原告分割方法不爭執。
四、被告丙○○、戊○○、丁○○、丑○○:願意保持共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不要分成二部分,而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法所示:編號1、面積98.80平方公尺,歸被告亥○○取得;編號
2、面積98.80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面積
98.80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編號4、面積275.61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編號5、面積98.86平方公尺,歸被告乙○○、酉○○、D○○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面積176.80平方公尺,歸被告B○○取得;編號7、面積129.68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面積410.47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編號9、面積415.63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戊○○、丁○○、丑○○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面積167.85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戊○○、丁○○、丑○○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面積191.11平方公尺,歸被告玄○取得;編號12、面積191.1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取得;編號13、面積266.13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4、面積881.35平方公尺,歸原告寅○○、巳○○、被告庚○○、申○○、地○○、宇○○、宙○○、子○○、午○○、未○○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面積761.21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28.92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50.87平方公尺留為道路,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被告己○:無意見。但分到臨道路者,土地分少一點。
六、被告辰○○:同意分割、兩分割方法均可接受,但分到臨道路者,土地分少一點。
七、被告黃○:同意原告方案。
八、被告玄○、乙○○、酉○○、D○○、申○○、地○○、宇○○、宙○○、子○○、午○○、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審卷一第232至238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一】被告寅○○、巳○○、庚○○、申○○、地○○、宇○○、宙○○、子○○、午○○、未○○就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詳本審卷二第9頁);【二】被告乙○○、酉○○、D○○就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詳本審卷二第10頁);【三】被告甲○○、卯○○○就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詳本審卷二第11頁);【四】被告丙○○、戊○○、丁○○、丑○○就取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詳本審卷一第225頁),自應將分割後土地分配為除被告寅○○、巳○○、庚○○、申○○、地○○、宇○○、宙○○、子○○、午○○、未○○間;被告乙○○、酉○○、D○○間;被告甲○○、卯○○○間就取得部分保持共有外,其餘則分配為單獨所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均為磚木瓦造平房,現為被告亥○○供住家使用;編號3為磚木瓦造平房,現為被告癸○○供住家使用;編號4為磚造石棉瓦建物,現為被告戊○○、丙○○、丁○○、丑○○供浴室之用;編號5為RC造二樓建物,現為被告庚○○供住家之用;編號6為磚造石棉瓦建物,現為被告玄○供浴室之用;編號7為水泥柱石棉瓦造之倉庫,現為被告辰○○使用;編號8為磚造烤漆板造倉庫,現為被告己○使用;編號9為磚瓦造建物,現為被告玄○供住家之用;編號10為磚木瓦造建物,現為被告玄○供住家之用;編號11為磚木瓦造建物,現為原告黃○供住家之用;編號12為磚造石棉瓦倉庫,現為被告黃○使用;編號13為磚造石棉瓦建物,現為被告戊○○、丙○○、丁○○、丑○○供浴室之用;編號14為磚瓦造建物,現為被告戊○○、丙○○、丁○○、丑○○供住家之用;編號15為磚瓦造倉庫,現為被告戊○○、丙○○、丁○○、丑○○使用;編號16為磚瓦造建物,現為被告庚○○供住家之用;編號
17、18為磚瓦造建物,現為被告辰○○供住家之用;編號19為磚瓦造建物,現為被告癸○○供住家之用;編號20為磚瓦造住家,現為被告B○○供住家之用;編號21為磚造石棉瓦倉庫,現為被告辰○○使用;編號22為磚木瓦造建物,現為被告庚○○供住家之用;編號23為磚木瓦造建物,現為被告辰○○供住家之用;編號24為磚木瓦造建物,現為被告己○供住家之用;編號25為土角瓦造倉庫,現為被告亥○○使用;編號26為土角瓦造倉庫,現為被告癸○○使用。又系爭土地北邊為果園,西邊為住家,南邊為8公尺寬道路可對外聯絡道路,東邊為他人所有之鴿舍及空地,而系爭土地四週之建物均為農村住宅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詳本審卷一第122至
125頁)、複丈成果圖(詳本審卷一第130頁),及照片19幀(詳本審卷二第2至8頁)附卷可參。
四、兩造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歸被告亥○○取得;編號2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歸被告壬○○取得;編號4歸被告癸○○取得;編號5歸被告乙○○、酉○○、D○○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歸被告B○○取得;編號7歸被告甲○○、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歸被告辰○○取得;編號9歸被告丙○○、戊○○、丁○○、丑○○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歸被告玄○取得;編號13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4歸原告寅○○、巳○○、被告庚○○、申○○、地○○、宇○○、宙○○、子○○、午○○、未○○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編號16、編號17均留為道路,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一)被告丙○○、戊○○、丁○○、丑○○與被告黃○所分配之位置為何。
(二)面臨系爭土地東南方土地之人,是否應分得比其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較小之土地?以下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及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丙○○、戊○○、丁○○、丑○○主張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查被告丙○○、戊○○、丁○○、丑○○已分得附圖二(附圖三亦同)之編號9之位置,可臨預留寬為6公尺之編號15之道路,所分配編號10之位置,亦有編號16、寬為4公尺之道路可資通行,對其不會不便。反之,如被告黃○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位置,則其僅有臨4公尺寬、編號16之道路可通行,對其較不便利,從而本院認為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二)被告己○及辰○○主張分得面臨系爭土地東南方土地之人,應分得比其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較小之土地云云,惟查依本院所採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得靠近東南方者,為編號1、亥○○、編號2辛○○、編號3壬○○,而此三人分得之土地,已可直接以系爭土地東南方之道路對外通行,而無須使用編號15、16、17之道路。然彼等仍須依原應有部分例分擔編號15、16、17之道路面積,故對彼等已有不利益。且被告己○、辰○○均不願就編號1、亥○○、編號2辛○○、編號3壬○○較其他共有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多少送鑑定(詳本審卷二第52頁),是本院認被告己○、辰○○上開所辯無可採。
(三)按本院考量土地使用之現況、通行之公平與方便,及兩造可分得面積,認如附圖二所載分割方法適當。
五、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衡以兩造之經濟利益,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以附圖二分割方法所示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寅○○│24/1000│├──┼────┼──────┤│2│巳○○│649/54000│├──┼────┼──────┤│3│甲○○│1/54│├──┼────┼──────┤│4│癸○○│4251/54000│├──┼────┼──────┤│5│B○○│101/2000│├──┼────┼──────┤│6│辛○○│1524/54000│├──┼────┼──────┤│7│壬○○│1524/54000│├──┼────┼──────┤│8│庚○○│1/6│├──┼────┼──────┤│9│玄○│75/1374│├──┼────┼──────┤│10│丙○○│1/24│├──┼────┼──────┤│11│戊○○│1/24│├──┼────┼──────┤│12│丁○○│1/24│├──┼────┼──────┤│13│己○│470/6183│├──┼────┼──────┤│14│乙○○│763/54000│├──┼────┼──────┤│15│酉○○│381/54000│├──┼────┼──────┤│16│D○○│381/54000│├──┼────┼──────┤│17│申○○│1/162│├──┼────┼──────┤│18│地○○│1/486│├──┼────┼──────┤│19│宇○○│1/486│├──┼────┼──────┤│20│宙○○│1/486│├──┼────┼──────┤│21│辰○○│6331/54000│├──┼────┼──────┤│22│子○○│4/162│├──┼────┼──────┤│23│午○○│324/54000│├──┼────┼──────┤│24│未○○│325/54000│├──┼────┼──────┤│25│丑○○│1/24│├──┼────┼──────┤│26│卯○○○│1/54│├──┼────┼──────┤│27│亥○○│1524/54000│├──┼────┼──────┤│28│黃○│75/1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