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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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邀戊○○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十六會之合會(俗稱互助會),該合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在其住處臺中縣○○鎮○○里○○街○○號開標,戊○○參加一會,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七標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詎庚○○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開標日左右,將其向部分會員收取應交付予得標之戊○○之會款共計十八萬元(該次得標金本應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付,扣除庚○○未向活會會員即 曾秀云曾秀鳳 、曾秀鳳、 蔡麗雲謝玉麗 收取之五會會款及僅向活會會員丙○○收取一萬元共計九萬七千五百元,計為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償還於其個人向地下錢莊之欠款,嗣因戊○○屆期向其追索會款無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乙○○、甲○○、丙○○、己○○、 林玉琴 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年屆四十有餘,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竟以上揭方式侵占互助會款,造成告訴人戊○○損害非輕,惟念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305 號判決(95.1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43 號(96.01.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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