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餘重拾貳點叁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三○一室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七小包(毛重十四點四公克、驗後餘重十二點三七九四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綱得字第一五七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八十七年度戒執一字第六○號卷第八頁),該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且該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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