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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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線剪、螺絲起子、鉗子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即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豬舍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甲○○所有之鉗
子、扳手各1支、乙○○所有之電線剪、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已於另案查扣),剪斷裝置在該豬舍內,丙○○所有之電線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攜往臺中縣○○鎮○○路附近出售,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95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後方廢棄豬舍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甲○○所有之鉗子、扳手各1支、乙○○所有之電線剪、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已於另案查扣),剪斷裝置在該豬舍內而為丁○○所有之電線約20公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線攜往臺中縣○○鎮○○路附近出售,得款亦朋分花用殆盡。嗣因甲○○、乙○○於95年8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段54之8地號農地內,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另案由本院審理),而為警查獲後,甲○○、乙○○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表明前揭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員警 陳鴻裕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扣案之電線剪、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扳手2支可稽。
㈤、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4張。
三、查扣案之電線剪、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均係鐵製材質,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即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之戊○○○○坦承其犯罪事實及接受裁判,此經證人陳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事後均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電纜線價值非鉅,情節非重,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線剪、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扳手2支,其中鉗子、扳手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電線剪、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係被告 梁志鴻 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