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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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辛○○
戶設:台中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編號2NOKIA3330手機(無門號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3OKWAP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各乙支均沒收。
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編號2NOKIA3330手機(無門號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3OKWAP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9日假釋,刑期至93年3月1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緣辛○○於93年6月間,在臺中市○○路某卡拉OK店內,得知戊○○(另案起訴)與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前董事長乙○○間有新台幣(下同)3,960萬元之債務糾紛,戊○○並受託處理 嚴傳盛 與乙○○間之3,130萬6,000元債務糾紛,認有機可乘,乃偕同癸○○(另案偵查中)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於同年8月1日、10月1日及10月31日,在臺中市○○路「 茗人 茶坊」內,與戊○○簽立委任書,宣稱可代為追討上述債務。辛○○並與丁○○、丙○○、戊○○(以上2人另案起訴) 張德豐 、 樓琦俊 (以上2人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癸○○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同年9至11月間某日,經戊○○帶路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世新公司、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新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泰森公司)及嘉義縣竹崎鄉乙○○所居住之別墅等處勘查,以便將來行動。且由辛○○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承租臺中市○○路○○○巷○○號房屋,供作將來拘禁乙○○之處所。再由辛○○、樓琦俊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號宏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以辛○○之名向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妨害自由使用,惟辛○○於翌
(29)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上述0498-HW號自用小客車到宏瑋公司,以該車不好開為由,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另於同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上述「茗人茶坊」內,向戊○○稱乙○○已願償還上揭債務,叫戊○○隔日立即前往香港等待匯款,以避免拘禁乙○○後警方從戊○○處查得線索。經樓琦俊、辛○○多方佈局完妥後,丁○○旋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樓琦俊前往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下,與丙○○所駕駛內載「阿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 陳德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樓琦俊改乘該廂型車,3車先在上述乙○○可能出現之公司或住處繞行多時,於當(1)日中午12時許,發現乙○○從新泰森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3車即尾隨在後伺機行動,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乙○○之汽車駛抵嘉義市○○路○○○號長億大樓前,該3車即前後包抄攔截乙○○之汽車,丁○○,丙○○2人空手、樓琦俊持電擊棒、「阿偉」持類似手槍之道具槍,違反乙○○之意願,下車強行進入乙○○汽車內,聯手毆打乙○○,並將乙○○強拉至右前乘客座,由樓琦俊控制其行動自由,另由「阿偉」駕駛乙○○之汽車開往嘉義市○○○路○○○號前逆向停放,丁○○、丙○○及張德豐分別駕駛前述W8-6476號、5G-7025號及0257-HY號汽車在旁警戒,旋將乙○○押上5G-7025號廂型車,以頭巾蒙住乙○○頭部、戴上墨鏡及銬上手銬,將乙○○帶至臺中市○○路某處拘禁之,並由戊○○出面向乙○○要求清償債務,嗣於12月3、4日再移往臺中市○○路○○○巷○○號辛○○所準備之處所拘禁。於拘禁期間均以頭巾蒙住乙○○臉部,並銬上手銬,由丁○○、樓琦俊、丙○○及「阿偉」等人輪流看守,期間並以乙○○掏空其所經營之臺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世新公司資產數十億元,既已被綁架,依「道上行規」,就要交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埋掉等語,恐嚇乙○○聯絡家人交付金錢,經討價後,贖款由8,000萬元、6,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降至1,800萬元。於93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乙○○之子甲○○經乙○○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現金1,200萬元及面額600萬元支票1紙,交由其友「 阿寶 」在臺中市○○路屠宰場旁,將上述現金交給丁○○,丁○○並將該贓款交給丙○○掌管,丙○○、「阿偉」及丁○○等人始於當晚7時許,將乙○○載往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招呼站前釋放,計拘禁期間達4日又6小時10分許。樓琦俊、丙○○及「阿偉」等人取得贖款後,於當(5日)晚9時23分起,樓琦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辛○○及丁○○等人前往上述「茗人茶坊」朋分款項,其中丁○○分得70萬元。經警分別於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拘獲丁○○,並從其身上起出70萬元及行動電話3具(其中編號1NOKIA33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丁○○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翌(6)日凌晨3時許,又在臺中市○○路○○○巷○○號拘獲辛○○,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害人乙○○於94年8月11日因病去逝,未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辯護人詰問,惟其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有關本件被害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共犯 張榮豐 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其供連絡用之手機二具即編號2NOKIA3330手機(易付卡己抽掉,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3OKWAP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各乙支及款項70萬元扣案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當可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僅係受託找樓琦俊等人為戊○○討債,並簽訂有契約書,不知樓琦俊等竟以押人拘禁方式為之,其本身並未參與,自無不法云云。惟查:
(一)本件自始係戊○○向辛○○抱怨其與乙○○在83年間因土地買賣有3,960萬元之債務糾紛,並受託處理嚴傳盛與乙○○間之3,130萬6,000元債務糾紛,因已判決確定,乙○○仍拒不履行,辛○○向戊○○稱伊有朋友可以處理,故與辛○○簽訂委任書,由樓琦俊出面與乙○○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及利息,有委任書影本二紙、協議書乙紙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核上開判決內容及協議書,戊○○、嚴傳盛於83年間確實與乙○○有土地買賣糾紛,並對乙○○有上述金額之債權及利息。
(二)辛○○於簽約後,即與樓琦俊謀議如何追討,期間曾由戊○○帶同辛○○等人南下嘉義市看乙○○處所,雖辛○○在審理中否認有來嘉義,但此業據辛○○於警訊中 陳明 因不知乙○○住居所,故於93年11月份左右,曾由戊○○帶伊及樓琦俊等人前來嘉義(見警訊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陳述曾於93年9至10月帶辛○○等人前來找乙○○未著等語(見審理卷一第198、201、208頁)。雖彼等所述來嘉義之月份不同,或因時間因素,記憶稍有出入,但戊○○曾經帶同辛○○等人南下嘉義找乙○○一情則無誤。
(三)又辛○○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承租臺中市○○路○○○巷○○號房屋,該屋於同年12月3、4日供作拘禁乙○○之處所,且恰好當時辛○○竟因其弟將結婚,於12月3日晚攜其子女回其母親庚○○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4住所過夜寫喜帖,直至12月5日晚8、9點始再回上開臺中市○○路住處,而上開庚○○住處與辛○○住處之距離,據其子壬○○於審理中證述「騎機車5分鐘就到」(見審判卷二第35頁),再與丁○○於審理中所證於12月3日晚間至上開忠孝路處所時,係由樓琦俊開門讓伊進去,而乙○○當時己在該處(見審判卷二第43頁),且於12月5日晚間8、9時許放走乙○○(見審判卷二第45頁)等語互為勾稽。時間之巧合,12月3日晚間,樓琦俊將乙○○拘禁於臺中市○○路○○○巷○○號辛○○租住處時,正好辛○○已攜子女回娘家,而於12月5日晚間將乙○○帶離上開處所後釋放,卻是辛○○攜子女返回時,何以樓琦俊能進住上開處所?如非辛○○給予該鑰匙,並將二子女攜回娘家過夜,其何能從容將乙○○拘禁於該處達2日之久,是對此辛○○辯稱不知云云,顯非可取。
(四)再本件開往嘉義押走乙○○之交通工具,係由辛○○偕同、樓琦俊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號宏瑋公司,以辛○○之名向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妨害自由使用,惟辛○○於翌(29)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上述0498-HW號自用小客車到宏瑋公司,以該車不好開為由,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2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開該0257-HY自小客車返還。此部分己據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乙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1頁)。此外並有上開車輛於12月1日在嘉義市○○○○○路口照相機照有多幀相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3、144頁)。據己○○證稱辛○○僅向伊租這一次車子(見偵查卷第147頁),如非辛○○明知並參與其中,否則租車何用?且所租之車恰為供作妨害自由用之交通工具,又能於行動完畢後即返還該車(另5G-7025號廂型車由不詳姓名男子於12月1日晚間9時許返還)。顯見本件樓琦俊等妨害自由犯行自始至終,辛○○均參與其中。是其所辯不知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五)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辛○○先引見樓琦俊予戊○○認識,並簽訂委任書,受任為戊○○向乙○○討債,復為樓琦俊等租車供彼等作為妨害自由之交通工具,且並提供住處供私行拘禁用,應認其係謀議於先,並分擔部分拘禁乙○○之行為於後,應認係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辛○○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丁○○、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彼等與樓琦俊、丙○○、戊○○、張德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93年1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即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月5日晚間7時許,始讓乙○○恢復自由,計拘禁期間達4日又6小時10分許,然因被告等之行為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應屬實質一罪。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30年上字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人所為使乙○○就範之強暴行為,雖造成乙○○受有輕微之頭、臉部傷害,然此乃被告等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故意,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共犯戊○○於拘禁地點,曾揚言不付款要將乙○○埋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應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均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六、又公訴人因被告等人迫令乙○○聯絡電話其家人交出1200萬元始讓其離去,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參考)。據乙○○偵查中證稱:「…在第一天戊○○有到拘禁地點,當時我雖被蒙面與上手銬,但我聽得出來是他的聲音,戊○○要求我要付他8000多萬,不然要將我埋掉,並說他已在香港及美國開戶,他說他當天就要到香港,要求我將錢匯到香港…。」(見偵查卷第68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他(指乙○○)回來有告訴我,這件事是戊○○主導的」、「因為以前有土地糾紛」(見審判卷一第180頁)等語相符,且丁○○、張榮豐亦同證述於將乙○○帶至臺中市時,戊○○曾露面等情觀之。本件被告等主觀上既係基於為戊○○討債之意思,非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有如上述。渠等縱係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其目的無非在脅迫乙○○交付款項,乙○○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敢抗拒,並同意付款,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七、再被告丁○○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12月9日假釋,刑期至93年3月1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丁○○、辛○○與乙○○素不相識,為圖解決戊○○對乙○○之債權,以獲取利益,竟暴力相向,用私行拘禁方式迫人清償債務,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丁○○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辛○○則矢口否認犯行,及彼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刑不宜寬縱,爰分別量處丁○○、辛○○各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警懲。至扣案編號2NOKIA3330手機(易付卡己抽離,序號000000000000000)、據丁○○稱係於取款前丙○○交付於伊供聯絡用,編號3OKWAP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亦為其供本件犯行聯絡所使用,均諭知沒收。至扣案編號1NOKIA33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丁○○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等其餘用供本件犯罪之工具手銬、道具槍、墨鏡、頭巾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樓琦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等均未扣案,復不明所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盧鳳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