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公訴人誤為92年12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72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款306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503巷38弄3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12月15日後某時,將該機車出賣予其他車行,致出賣人春安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春安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信而有徵,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將標的物出賣,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公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將該車遷移不明,容有誤會,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本質上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惡性尚非重大,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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