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思警惕,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飲用三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一六四線公路慢車道(下稱一六四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一六四線公路與嘉義縣○○鄉○○村○○路口處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一六四線公路西向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丙○○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貿然前行,致追撞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尾,丁○○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左腳受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與丁○○達成調解,未據丁○○告訴)。後於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經警測得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三、詎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騎乘機車逃離肇事現場,丁○○則經路人報警送至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下稱華濟醫院)急救。嗣員警據報到上開事故現場處理,經現場目擊者提供線索,而在距離事故現場外一百至二百公尺處路旁發現丙○○之臉部及左手肘部均受有擦傷,遂上前盤查,然丙○○當場否認為本件肇事者並向員警佯稱其僅係機車後載之乘客。後經警將丙○○送往華濟醫院治療其傷口,而於華濟醫院內經丁○○當面指認,始改口坦承為騎乘機車之肇事者。
四、然丙○○為警查獲後,思及自己前已有數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竟為逃避刑責,起意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二時止,分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及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將如附表編號二、編號
三、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文件提出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解委員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人民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本人到庭訊問時,始發覺乙○○之名義遭冒用,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二、事實四部分均坦承不諱;參以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十二分許,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四許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嗣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事故發生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又上開事實四部分,則另有被告以「乙○○」名義所簽立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以「乙○○」名義所簽立之調查筆錄、被告以「乙○○」名義所簽立之權利告知書各二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及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以「乙○○」名義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時,除於調解筆錄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外,另於調解書(一式五份)上各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乙枚之事實,則為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之例行性文書作業,係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上開事實二、事實四部分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三部分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逃逸,伊係因害怕自己是酒後駕車,而駛離現場附近找人代為報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追撞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丁○○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為被告所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肇事逃逸,伊係因害怕自己是酒後駕車,而駛離現場附近找人代為報案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知悉該次車禍事故可能已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果若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被告自應對於被害人實施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然觀諸證人 黃邱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發生事故以後,是誰打電話叫救護車的?)是一個路人開白色的車子,看到發生車禍事故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那個路人後來有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叫救護車來了,等一下救護車就來了。那個路人我不認識。(問:你在車禍現場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打電話?)沒有。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我被旁邊路人扶起來的時候坐在旁邊,看到被告騎機車反方向離開了。我趕快叫旁邊的人攔住被告,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攔住。(問:被告撞到你之後,有無告訴你他的名字及電話、聯絡方式?)那時候沒有,直到派出所要製作筆錄時,他是貨運行的司機,他老闆有來,跟我先生有點認識。到他老闆來之前,被告都沒有承認,被告說是被別人載送的,不是他騎乘的。」(見本院卷第56頁)等詞,復證稱:「(問:車禍發生之後,你有無看到被告有停車嗎?)沒有。他撞到我後,就往反向方走掉了。‧‧‧(問:在車禍現場的時候,被告有無扶你起來?)沒有。是路人把我扶起來。(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說他要去報案,所以先騎機車走?)我沒有聽到他說這句話。(問:車禍發生之後,在車禍的現場,被告有無跟你說任何的話?)沒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等語明確,而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丁○○業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此有上開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是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驅前查看被害人受傷情況或實施任何救護措施,且被害人亦非由被告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實施救護甚明。
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怎麼會追查到被告?)因為有路人說有一位男子車禍有受傷,朝哪個方向去,我們就循線去查獲他。找到他的時候,他也不承認車子是他騎的。被告在離現場一、二百公尺的路邊。我看到他臉有受傷。我就問他,他也不承認車子是他騎的,他說是他是被人載的。(問:後來你是否有載送被告回派出所?)對。我們帶他回去作酒測。但是他也不承認車子是他騎的。(問:他在何時才承認的?)他是在二十一時作筆錄時才承認車子是他騎的。因為做完酒測後,被告有要求送醫,送到醫院之後,剛好被害人同一家醫院。我們問被害人是不是這個撞到你的?被害人有跟我們說就是被被告撞到的。後來我們就帶他回去派出所,他才承認。(問:你的意思是說是在醫院經過被害人的指認,被告才承認是他肇事的?)是。」(見本院卷第52頁)等詞,足見被告於肇事離開現場後,在證人甲○○循線查獲之初,仍矢口否認肇事,迄被害人指認後,始坦承上情,更徵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初,顯係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按權利告知書係由受訊問人於訊問前簽署後交付訊問機關,藉以表示確係本人具領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員警所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押後交還員警,係表示確由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亦屬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是酒精濃度測試單並不具收據之性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對於員警訊問前權利告知事項知悉之意,均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上開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於飲用酒類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復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又其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以及本件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此部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乙○○」之簽名共二│││二紙││枚及指印共二枚。│├──┼───────┼────┼──────────┤│二│嘉義縣警察局94│收受通知│「乙○○」之簽名共三│││年10月30日嘉縣│聯者簽章│枚及指印共三枚。│││警交字第L50418│欄││││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三│嘉義縣警察局權│被告知人│「乙○○」之簽名及指│││利告知書二份│簽章欄│印各二枚。│├──┼───────┼────┼──────────┤│四│嘉義縣警察局新│被詢問人│「乙○○」之簽名共四│││港分駐所94年10│欄及內文│枚及指印共十六枚。│││月30日之調查筆│││││錄二份│││├──┼───────┼────┼──────────┤│五│嘉義縣新港鄉調│聲請人欄│「乙○○」之簽名及指│││解委員會調解筆││印各一枚。│││錄一份│││├──┼───────┼────┼──────────┤│六│嘉義縣新港鄉調│聲請人欄│「乙○○」之簽名及指│││解委員會調解書││印各五枚。│││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