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另行審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前揭二罪分論併罰)。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民國94年5月17日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