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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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田都檳榔攤)搜索,當場在黃淑樺所有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792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858公克),被告黃淑樺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日以104年偵字第2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792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858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毒保字第840號),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85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乙節,亦有該院104年1
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00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詳104年度核退字卷第729號卷第7頁),是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並適用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為第三人 吳勝彬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及第三人吳勝彬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三人吳勝彬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不要扣案物了,同意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即係已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毋需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