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霖選任辯護人黃介南律師
黃志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告訴人孫○○告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09號、104年度偵字第14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每個月完成壹次心理輔導,合計貳拾肆次。
扣案之電腦硬碟壹個及相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孫○○(年籍資料詳卷)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附表編號七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人賴○○、林○○、馬○○、姚○○、徐○○、林○○、陳○○、林○○、蔡○○、曾○○、陳○○、黃○○、游○○、陳○○、陳○○、葉○○、林○○、陳○○(年籍資料均詳卷)告訴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上開告訴人等18人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就告訴人孫○○所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性交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錄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並錄得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2年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檢師等(參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工作文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認應接受心理輔導,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相機一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電腦硬碟一個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一支,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因犯罪得生之物,依法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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