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鄭國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鄭國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2日中市消護字第1050033454號函附105年6月3日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執行 韓東輝 救護案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車行車影像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光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共3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韓東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7頁、第21頁;核退卷第14頁),傷勢嚴重,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4月9日至104年4月8日,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2號卷第18、19頁),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以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60號被告鄭國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良係瓦斯送貨員,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鄭國良於民國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杯後,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同日17時13分許沿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茄投路1段226-10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由後方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由韓東輝駕駛、沿觀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韓東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第7、8、9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鄭國良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2MG/L(其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4小時之久,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之時,推算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68毫克【計算式:0.22+0.0628x4=0.468L】)
二、案經韓東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東輝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
(五)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