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0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為「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為「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卷第1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卷第22至23頁),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決書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故就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卷第20頁),然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