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宋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宋明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宋明並應賠償 陳俊傑 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宋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毀損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2萬元,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毀損罪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卷第12頁反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45號被告陳宋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宋明因其為陳俊傑所開設廟宇辦活動之事產生糾紛,對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8號對面停車場內,見陳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鐵棒、木棒及木板等物敲擊前開車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玻璃、兩側後車尾燈、後照鏡均破損、右側車門玻璃遭刮傷、雨刷受損及車輛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俊傑。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宋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陳俊淵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受損及被告使用工具之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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