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1
459、1882、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乘 賴建佑 、賴○欣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位下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計25.135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0.9584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848號)、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塑膠鏟子2支、手機1支(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369、20905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應完成戒癮治療,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等詞,解釋上,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開始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在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復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認係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有失衡平,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立法意旨有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故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換言之,不論採用何種模式,施用毒品者均須於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或3犯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對之訴追。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105年7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
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3至20頁)、偵訊(偵卷第76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7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12、39、40、80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於105年7月15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被告先後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1882、2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7月15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當時尚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自難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
㈢被告於105年7月15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接
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質上等同「初犯」,如本案逕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實與上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違。因此,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