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燈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燈旺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毛被壹件、玉石馬頭獎座壹對、羊皮參張、青銅觀音像壹座、黑膠唱片壹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蔣鑫珠 」應更正為「 蔣蕊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門鎖」更補充更正為「第一道鐵門之鐵欄杆及第二道木門之門鎖」;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蔣蕊珠住處所裝設之第二道木門門鎖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蔣蕊珠之羊毛被1件、玉石馬頭獎座1對、羊皮3張、青銅觀音像1座、黑膠唱片1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變賣現金花用,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