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行竊時,其伸手踰越之圍籬,乃係以鐵板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其係從圍籬之縫隙伸手而踰越,該圍籬僅屬供分隔土地與道路之用,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等附設於土地上之圍籬,既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徒手穿越上開圍籬而竊取財物,雖其身體未超越該圍籬,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圍籬內,使他人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取財,竟踰越圍籬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銅線,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惟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已經返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領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所竊得之財物銅線1袋,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銅線1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領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067號被告林進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復光三巷口之圍籬外,徒手從圍籬空隙伸入該圍籬內,竊取其內為 陳明仁 所有之銅線1袋(25公斤重,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欲離開該處時,為 游炳秋 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明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游炳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領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8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進順以手從圍籬之縫隙伸入竊取之手段,以使安全設備失其防閉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上開銅線1袋,業據被害人陳明仁領回,有贓證物保管領收據1份在卷可佐,可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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