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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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欣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欣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欣鈴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謹慎自身言行,反以穢詞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學歷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98號被告盧欣鈴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欣鈴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渾身散發酒氣且自撞該址鐵門情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俟警員 王顯忠陳韋璇 到場制止,並呼叫救護車到場後,詎盧欣鈴明知警員王顯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辱罵警員王顯忠「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辱罵警員王顯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欣鈴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有說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之供述│侮辱言語之事實。│├──┼───────────┼─────────────┤│2│警員王顯忠及陳韋璇製作│全部犯罪事實。│││之報告1紙││├──┼───────────┼─────────────┤│3│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勘驗筆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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