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林錫永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
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7
日上午7時許起至10時35分許止,在其雲林縣○○市○○路
○○號住處內飲用約啤酒2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光明
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六
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幸
未肇事,即被攔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見警卷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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