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讚成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偵緝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讚成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向 劉榮三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楊讚成與劉榮三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因楊讚成向劉榮三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還,劉榮三乃持楊讚成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日:民國97年9月17日、票據號碼:TH476401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3日)確定。劉榮三於上揭裁定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楊讚成之財產,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嘉院和民98司執利字第18370號執行命令將楊讚成對第三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之薪資債權,在45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劉榮三,由債權人劉榮三逕向第三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收取。劉榮三嗣依該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楊讚成薪資債權數月共計61,790元後,債權尚未完全滿足,楊讚成即於99年3月1日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退(但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資遣處理),劉榮三得知上情,隨即另向本院聲請執行楊讚成應領之資遣費,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嘉院貴99司執利字第53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讚成在427,318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之資遣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早已於99年3月17日將楊讚成應領之資遣費2,933,048元匯入楊讚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讚成即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同日將上開資遣費中之2,933,000元領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4月22日再將80,542元久任獎金匯入楊讚成上開帳戶內,楊讚成又接續上開犯意,復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卻未清償積欠劉榮三之債務,隱匿其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
二、案經劉榮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榮三指述綦詳(見99年度交查字第1088號卷第6頁、第2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第35頁、第38頁),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7月28日嘉院和民98司執利字第18370號執行命令、99年3月15日嘉院貴99司執利字第5379號執行命令、99年4月29日嘉院貴99司執利字第5379號執行命令、99年6月8日嘉院貴99司執利字第5379號債權憑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9年5月28日嘉人字第09900871890號函及所附營業處補發(扣)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述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5月26日中分檢榮孝100移372字第1000000159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
666號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10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8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2日將其帳戶內領得之款項,幾乎全數提領一空,使債權人債權難以獲償,其前後2次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屬告訴人劉榮三債權獲償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此2次損害債權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況且告訴人亦與被告達成協議,所欠款項願意接受被告分期攤還20萬元即可,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其債權僅支付20萬元即可,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此20萬元債務,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與附條件緩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依其同意之緩刑條件,每月需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獲得賠償毫無俾益,此亦非告訴人所樂見,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告訴人應分期清償之金額之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00,000元之借款債務,給付方式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分40期,於每月25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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