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9號、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劉伯裕固坦承其為提領父親給與之零用錢,於民國97年2月26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郵局(下稱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間領取2000元零用錢後,提款卡即已不見,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賴士傑李颺羅慧雯 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民雄郵局所開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ATM轉帳單、李颺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嘉義郵局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21日嘉營字第0991803451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云云,
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然被告竟無任何報案或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復以,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否認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陳其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足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密碼資料不易淡忘,顯無註記於提款卡或封套之上,既是如此,即令他人隨意取得其提款卡,何以能迅即得知其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況且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更遑論單純遺失之提款卡,何以會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並迅遭僅被告知悉之密碼提領使用之「巧合」。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與僅有被告自己或協助其使用之親人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㈢再者,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
,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其月薪6萬餘元,且在京城銀行有定存,並無出售上開帳戶之動機云云,然被告劉伯裕於99年間之薪資所得僅有22萬4,631元等情,業經聲請人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佐以被告提出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縱有定期存款之紀錄,惟該定期存款之情形僅止於97年4月間,是以尚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9年10月21日提領2000元,結餘為6元後,隨即一併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且立即得以被告設定之密碼提領使用等情觀之,被告當係將擬欲廢止之帳戶予以出售,或經親友要求而出借帳戶並非不合理之推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民雄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佳,其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已報警處理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部分近8萬元;被告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乃係初犯,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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