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企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
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企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企貿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沿永和路內線快車道欲左轉永和路134之42號旁無名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林育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外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塞車路段應減速慢行,因黃企貿左轉未讓直行之林育祺先行,致黃企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林育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育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黃企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判決引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43至56頁),係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企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及受傷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6至21、26、36至39、43至56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路段為三岔路,且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左轉行駛慢速通過岔路口中心處停等時,有看到對方,因為對方在我右前方約10公尺處,對向自小客車有後退先讓我通過,我慢慢通過時車頭稍微到對向車道,這樣我才可以看到對向來車,對方未減速就行駛過來碰撞,左轉時我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打方向燈要左轉,因為對向車道回堵,我對向的汽車要禮讓我過去,我就開始左轉,要切入巷口時告訴人的機車就騎過來,我馬上停下來,但是來不及還是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前揭注意義務,係關於路權之規定,要求轉彎之汽車駕駛人禮讓直行之駕駛人先行,此與轉彎時應打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參照)本屬兩事,亦不能因有打方向燈便任意轉彎而不讓直行車先行,洵此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復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黃企貿駕照自用小客車,行經塞車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育祺駕駛重機車,行經塞車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至39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塞車路段未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因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及左側第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上述傷勢於102年8月20日急診入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3日出院,宜多休養60天等情,有前揭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不輕,且本案發生迄今已約1年3月,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未詳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行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係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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