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陳秀卿
被   告  謝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朝安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民國95年9月
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749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部分為20萬475元)。嗣上開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
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735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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