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國產套房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被 告 馬慶懿
訴訟代理人 路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101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
叁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102年
3月19日、同年3月22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萬8546元
、3萬4166元,利息不變。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國產套房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77之2號、577
之5號、577之6號、577之7號、577之8號2樓之9),依住戶
規約之約定,每月為1期應繳交依每坪35元計算之管理費,
如逾期繳納,原告得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住戶
規約第10條)。詎被告積欠管理費計3萬4166元(詳如附表
所示),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路南國有代被告繳清管理費,被告
應舉證證明其有繳清管理費。又102年以前之住戶規約並
無約定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且路南
國亦曾欠繳管理費。
⒉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若房屋出租時,由房東亦即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
路南國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之主任
委員,100年6月間改選委員,由訴外人鍾榮英當選主任委
員,詎路南國卻拒絕交接社區有關事務,經原告申請調處
,始勉強完成交接,惟路南國所交接之管理費繳費資料已
不完整,其責任不在原告,而在路南國,原告僅能依該資
料為催繳。且路南國若有繳交管理費,為何不將繳交狀況
責令當時之收費人員記錄於清冊上?為何不將收據本留底
交出?為何不把收據留好?路南國擔任主任委員,應比一
般區分所有權人更明白收據之重要性。況當時係在非平常
狀況下卸去職務,路南國更該保留收據或繳交記錄。
⒊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即已發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係委由其母路南國繳交管理費,而路南國均有繳交管理
費,並無積欠管理費。蓋路南國曾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
30日期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當時住戶規約有約定,有積
欠管理費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故路南國擔任主任委員期
間均有繳清管理費。
㈡577之1號、577之2號房屋被告出租予他人,管理費繳費收據
由承租人收取留存,故被告無法提出。又被告向原告查閱管
理費繳費資料,發現原告保存之資料並不完整,有缺漏,原
告應提出完整之資料,以供被告核對。
㈢管理費2期未繳納,應即依法催繳,原告為何直到現在才催
繳?
㈣原告數次變更其請求金額,其資料來源及正確性令人質疑。
㈤原告提出之97年8月至99年7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2張),
為何於承租人欄,刻意手寫不同筆跡註記被告姓名,與所有
權事實不符(按被告係100年1月26日始登記取得577之8號2
樓之9房屋之所有權),顯見原告資料不正確。又原告提出
之100年8月至101年1月管理費收繳記錄簿,雖是複印本,卻
可明顯看出其中「2F-9」欄財委簽收處,原有蓋印,遭塗改
成無印,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國產套房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77之2號、577
之5號、577之6號、577之7號、577之8號2樓之9),依住戶
規約之約定,每月為1期應繳交依每坪35元計算之管理費,
如逾期繳納,原告得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係於100年1月26日登記取得577之8號2樓之9房屋之所有
權。
㈢路南國曾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之主任
委員。100年6月間改選委員,由鍾榮英當選主任委員,惟路
南國拒絕交接,經原告申請調處,始完成交接。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國產套房棟」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77
之2號、577之5號、577之6號、577之7號、577之8號2樓之9
),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每月為1期應繳交依每坪35元計算
之管理費,如逾期繳納,原告得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1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住戶規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據繳納,
原告亦已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等情,並提出欠費明細表
、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存證信函、回執
、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照片、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否認
其有積欠管理費用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附表積欠之管理費,其中關於附表⑹系爭577
之8號2樓之9房屋之管理費,原告係自100年1月份起至100
年12月份計收管理費,惟被告係於100年1月26日登記始取
得系爭577之8號2樓之9房屋之所有權,有上開建物謄本在
卷可憑,故被告就系爭577之8號2樓之9房屋之管理費自10
0年1月26日起始有繳納之義務,故原告請求100年1月份之
管理費,其中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之管理費
,被告尚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
顯有未合,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100年1月份之管理費
(即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合計5日)為47
元(即每月管理費292×5/3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上自100年2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11月之管理費32
12元(即292×11=3212元),合計積欠管理費為3259元
(即47+3212=3259元)。再加上附表⑴至⑸之系爭5間
房屋之管理費合計3萬3921元(即⑴7749+⑵5607+⑶589
9+⑷6205+⑸5202+⑹3259=33921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不合。
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有積欠款項而未繳納之情,被告辯稱:伊均
已繳納完畢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
應就已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雖辯稱:伊均已繳納系爭管理費完竣云云,惟查被
告並未提出繳納收據等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
至於被告辯稱:伊出租系爭房屋之房客繳交收據未拿回
云云,然據此亦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確有繳交管
理費之事實,且縱使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有約定由
承租人繳納管理費,若有未繳納之情,仍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房東)負擔,此於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第10條亦
有明定,是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住戶規約規定若有積欠管理費者,不得擔
任主任委員之約定,被告之母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路南國
擔任主任委員,可見被告並未積欠管理費用云云,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查縱使被告所辯住戶規約規定積欠管理
費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一情為真,然此規定亦與本件
無關,蓋擔任主任委員者係路南國,而非被告,是被告
此一辯詞,尚無足取。
⑶關於被告雖一再質疑帳務欠實之問題,惟查被告之母路
南國曾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100年6月間改選委員,由鍾榮英當選主任委員
,惟路南國拒絕交接,經原告申請調處,始完成交接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亦有涵蓋路南國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者,姑不論原告
指摘路南國勉強完成交接事務之當時已有相關帳務不完
全之情,而路南國既司主任委員一職,就其委員會內之
各項事務,均有參與予聞之機會,若有帳務不清欠實之
情形,尤應就自身已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權益審慎維護
,或於繳交管理費時責令當時的收費人員紀錄於清冊上
,或將收據本留底,以待日後發生爭議時提出?豈可事
後徒以質疑帳務欠實之問題,而推卸舉證之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張火烈 到庭證稱:伊對於被
告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一事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詳本院10
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此證人之證言,並不
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業已繳納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採。而本件被告系爭房
屋積欠之管理費實為3萬3921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9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
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包括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1489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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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每月管理費│欠繳期間│期數│欠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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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577之1號│369元│98.10-100.6│21│7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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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577之2號│267元│98.10-100.6│21│5607元│
├───────┼─────┼──────┼──┼─────┤
│⑶577之5號│347元│99.6-99.8、│17│5899元│
│││100.6-101.7│││
├───────┼─────┼──────┼──┼─────┤
│⑷577之6號│365元│99.6-99.8、│17│6205元│
│││100.6-101.7│││
├───────┼─────┼──────┼──┼─────┤
│⑸577之7號│306元│99.6-99.8、│17│5202元│
│││100.6-101.7│││
├───────┼─────┼──────┼──┼─────┤
│⑹577之8號2樓│292元│100.1-100.12│12│3504元│
│之9│││││
├───────┴─────┴──────┴──┼─────┤
│欠繳金額合計│3萬4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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