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灝
訴訟代理人  鄭碧如
被   告 宜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廣益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峰公司)、廣恩資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恩公司)、興廣天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興廣天公司)及廣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垣公司)於民
國(下同)100年12月7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商品採購契約,其
中因3C周邊產品汰換率高,故就特別議定之商品被告同
意可以辦理退貨,且不須更換其他產品。嗣因iPhone新
機上市,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希望於
101年10月9日前將iPhone4/4s相關產品完成退貨,退貨
範圍不接受商品本體損壞,但不包含包裝損壞,事後因時
間緊迫,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希於
101年10月15日前退貨完成,原告隨即通知廣益峰公司、
廣恩公司、興廣天公司及廣垣公司著手辦理退貨,其中:
(1)廣益峰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寄回退貨產品,價值為新
台幣(下同)29106元。(2)廣恩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寄回
退貨產品,價值為7466元,扣除先前進貨應付與退貨應收
款項,被告尚應返還3686元。(3)興廣天公司於101年10月
11日寄回退貨產品,價值為10374元,加計先前進貨應付
與退貨應收款項,被告尚應返還39921元。(4)廣垣公司於
101年10月11日寄回退貨產品,價值為3003元。據此,被
告應退還款項合計75716元。詎被告接受退貨後,迄今遲
未退還貨款,為統一處理上開事宜,廣益峰公司、廣恩公
司、興廣天公司及廣垣公司乃於101年11月13日將對被告
上開採購契約所有相關權利悉數讓與原告,原告隨即於
101年11月15日寄發台中漢口路郵局第91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上情,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退還貨款,顯然已違
反兩造間之協議,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兩造於101年3月3日會議紀錄第4點,被告當時表示可
以接受機型汰換之退貨,但原告於101年10月份辦理退貨
時,被告卻表示僅能換貨而不能退貨,此為原告無法接受
。況依101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退
貨,並稱可以開支票抵貨款,但被告事後不履行。
2、依原告之認知,所謂退貨當然是退款,但在兩造間過去之
交易情形並無退貨退款之情形,本件訴求係原告要求被告
履行101年3月3日會議紀錄第4點,才衍生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依兩造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提供並保證售出符合中華民
國法令規定產品予原告,該約定為買斷合約,所有內容並
未提及可退貨情事,祇約定被告必須提供7天鑑賞期包裝
完整退貨事項,兩造所有買賣均需開立發票,及完成貨款
交易。
(二)被告101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僅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
月9日儘速將欲換貨之商品寄出,及通知換貨條件如何,
並未說明可退貨款事宜;而101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
係希望原告儘快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換貨流程,並重申
不另開退貨支票,亦未同意可以逕行退貨款乙事。尤其
101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係由被告公司業務Stella再次
提示將101年6月6日由原告公司 碧姐 自行發給內部人員之
說明,其中第3點舊品退換貨(超過3個月以上),用退貨但
要改換其他產品,兩造間早已達成協議,更明確指示被告
僅接受換貨,不可退貨款等情(因買賣已出貨及發票已開
立,何來退貨?)。另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1月5日電子
郵件內容均係被告一再重申接受換貨,不接受開立退貨支
票事宜。故被告係在善意立場協助原告公司換貨,原告將
商品陸續寄回,卻不換貨而要求被告退貨款,令人無法接
受。
(三)原告雖計算退貨金額總計75716元,但被告認為尚有未沖
金額漏未計算,茲說明如次:1、廣益峰公司:退貨金額
27720元(依原價未扣重整包裝費),且尚未開立發票,故
無稅金1386元之成立。2、廣恩公司:退貨金額12098元(
依原價未扣重整包裝費),未沖應收銷貨8768元,實際金
額應為3330元,且尚未開立發票,故無稅金356元之成立
。3、興廣天公司:退貨金額48360元(依原價未扣重整包
裝費),未沖應收銷貨10857元,實際金額應為37503元,
且尚未開立發票,故無稅金2418元之成立。4、廣垣公司
:退貨金額2860元(依原價未扣重整包裝費),且尚未開立
發票,故無稅金143元之成立。5、原告公司:退貨金額
30400元(依原價未扣重整包裝費),未沖應收銷貨32467元
,實際金額應為-2067元(原告未列帳,此為被告應收款)
,且尚未開立發票。以上合計被告對原告應收未收金額為
52092元,暫收退貨金額121438元(依原價未扣重整包裝費
),扣除後金額應為69346元,但上開金額尚未計算重整包
裝費20400元(實際發生重整包裝費金額25507元)。據此可
知,原告主張可換貨金額75716元,均尚未開立發票,卻
已計算稅金,不論是金額之計算,或是強迫被告公司接受
退貨,均為被告無法接受。被告認為原告既不同意退貨商
品以換貨處理,即應將退貨商品取回,並結清兩造間應收
帳款及重整包裝費用之損失。
(四)原告寄發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將5個公司
之帳務權利義務合併由原告統一處理,被告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亦同意如此處理,但被告不清楚該存證信函內容與退
還貨款有何相關,何來被告違反兩造協議之事?
(五)原告提出101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該退貨部分僅指興
廣天公司之退貨而已,此乃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原告降低其
損失,原告卻解讀為全部存貨皆可退貨換錢,顯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合約1件、維修合約1件
、電子郵件5件、廣益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宅急便運貨
單各1件、廣恩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各1件、興廣天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進貨退回單及新竹物
流客戶簽收單各1件、廣垣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宅急便運
貨單各1件、債權讓與同意書1件及存證信函(含回執聯)1件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
述),然其對上開採購合約、電子郵件內容等文件之真正,
及確有收受廣益峰公司、廣恩公司、興廣天公司及廣垣公司
等4家公司退回貨品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就被告不
爭執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退貨部分應予退款,無非係以101年3月3
日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宜騰可接受機型汰換時的退貨
,如iPad3、iPhone5上市等狀況,另也接受新品項2個月
內的退貨。」為其依據,而被告固不否認該會議記錄第4
點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兩造間之買賣為賣斷,退貨僅能
換貨,無法退款等語。本院認為依該會議紀錄第4點內容
僅指被告接受「機型汰換時及新品項2個月內之『退貨』
」,並無任何文字提及「退貨必須退款」之記載,則退貨
是否僅能換貨(被告抗辯),或退貨即必須退款(原告主張)
,即應參考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及往來文件內容而定。又原
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兩造間過去並無退貨即退款之情形
,這是第1次等語(參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可見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並無「退貨即退款」之情事。
另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被告101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記
載:「1、我司接受『換貨』事宜,請貴司於10/9以前將
欲換貨商品寄出。……。3、興廣天此次退貨案件,不適
用於換貨條件,嚴禁將剩餘退貨數量轉嫁到各廣,退回原
廠。」等語;被告101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被證4)記
載:「今日已陸續收到各廣欲退換貨,寄回來的產品,我
們會清點入庫,並與你們核對金額,『此筆金額即為未來
可退換貨之金額,敝司將不再另開退支票』,……。」等
語;原告所屬人員「碧姐」於101年6月16日發給原告內部
人員(各廣採購)之電子郵件內容(被證5)記載:「……。2
、新品第1次進貨3個月內,可直接辦退貨,可以不用換其
他產品。3、舊品退換(就是超過3個月),用退貨但要改換
其他產品。」等語。據此可知,兩造間買賣之貨品倘為超
過3個月之舊品,被告接受退貨,但須換貨處理,不另開
立支票退款,此為原告明知之事項(即上揭被證5電子郵件
內容),故兩造於101年3月3日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之退貨
事宜,依兩造當時之真意顯係祇能換貨而不能退款甚明。
此從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證
7)記載:「3月份雙方高層會議,內容應該是針對以下達
成協議:a、合作開始新品上架,3個月內可以無條件買斷
,但是可退,……,上架超過3個月後的機種我司可支援
尾盤貨『換貨』。……。我司副總於上1次電話中與你(指
原告公司王總經理)直接會談,並未答應可直接退貨開票
乙事,目前剛好是iPhone4轉換iPhone5周邊商品時間,我
司支持將舊機種退貨轉換為新款iPhone5周邊產品。……
。所有買賣是以買斷為前提,我司100%支援架上貨的『換
貨處理』」等語可獲得印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月3日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之「退貨」即係退回貨品後
,被告應另行簽發支票退款云云,即有誤會,顯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興廣天公司退貨部分同意退款乙節,固
於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為證,被告則抗辯稱:「此係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原告降低
其損失,原告卻解讀為全部存貨皆可退貨換錢,顯有誤會
。」等語。惟本院依原告當庭提出兩造於101年10月3日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即使被告同意就興廣天公司之退貨
部分得以退款,亦屬例外情形之個案處理,尚不得因而據
為通案處理,且依上揭兩造於101年10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
內容,興廣天公司之退貨得以退款部分亦經兩造間處理完
畢,要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起訴範圍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
告出售予原告之貨品係以買斷為原則,出貨3個月以上之貨
品辦理退貨後,僅能換貨處理,而無法另行開立支票退款,
故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退貨部分之貨款7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
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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