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士五
張炎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麽勳 律師
被 告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何喜一
蔡裕夫
被 告 楊豐成
訴訟代理人 何喜一
被 告 盧婉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秀美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
李士五、張炎飛通行。
被告楊豐成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李
士五、張炎飛通行。
被告盧婉嫻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
李士五通行。
被告盧婉嫻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
張炎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秀美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楊豐成負擔百分之
九、被告盧婉嫻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士五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及原告張炎飛所有坐落同段254-10地號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鄭秀美、盧婉嫻、楊
豐成所有坐落同段254-3、254-9、8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而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就
被告鄭秀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1-1黃色所示部分土地(正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就被告楊豐
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1-
2黃色所示部分土地(正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
存在;三、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就被告 劉紓綺 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1-3黃色所
示部分土地(正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四
、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就被告盧婉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1-4、2-1、2-2黃色所
示部分土地(正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
嗣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及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將
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
飛就被告鄭秀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就被告楊豐成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
就被告劉紓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此
部分已當庭調解成立);四、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分別
就被告盧婉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129、11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盧婉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254-1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李士五、張炎飛所有,因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土地即被告之部分土地,始能通行
至公路對外聯絡,經查被告所有之同段84-4、254-3、254-8
、254-9等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然被告不同
意原告通行,遭以枯樹幹橫膈阻擋通行,爰按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
就被告鄭秀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就被告楊豐成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就
被告劉紓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此部
分已當庭調解成立);四、確認原告李士五、張炎飛分別就
被告盧婉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129、11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張炎飛所有系爭254-10地號土地
雖是從254-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惟自分割前,該254-2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僅有如附圖所示A、B、C、E之均寬
2.5米以上之水泥道路,亦無其它適宜之通路可供通行之通
常使用,被告抗辯之其它可供通行之路徑,經現場勘驗觀之
,由於路面崎嶇狹小、蜿蜒曲折且通過果樹樹園,且為該果
園之工作步道,令其通行尚屬困難,致不能為通常適宜之使
用。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只要是事實上有通行困難,應
許通行其鄰地適宜的道路以至公路。本件附圖所示A、B、C
、D、E均為寬2.5米以上之水泥通路,為系爭土地適宜之連
外道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秀美則以:原告張炎飛係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經由法
院拍賣取得同段254-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1年11月6日
該254-2地號土地經分割出254-10地號土地,故同段254-2地
號、254-10地號土地實為同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9條之
規定,關於土地一部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依法對土地分割人或原土
地讓與人請求以其現存地供通行使用,而其他鄰地之所有權
人,應不負許通行之義務。況該土地自分割前至今,其周邊
毗鄰土地尚有5~6處出口可通行,原告於分割後單以254-10
地號土地聲稱無路可走,實為誤導。原告李士五所有同段84
-3地號土地,亦可使用該周邊毗鄰土地5~6處出口通行,原
告執意通行被告土地,有「以訟逼就」欲奪得不當得利之意
圖,有違比例原則之正當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對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訴之標的
,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豐成則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即有其它通路出口,分
割後刻意造成袋地的形象,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無供其
通行之義務,原告應跟其他地主協商通行,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盧婉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254-10地號土
地分別為原告李士五、張炎飛所有,同段84-4地號土地為被
告楊豐成所有、同段254-3地號土地為被告鄭秀美所有、同
段254-9地號土地為被告盧婉嫻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57頁)。
又原告張炎飛所有前揭254-10地號土地與同段254-2地號土
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嗣經分割為二筆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84-3地號及254-10地號土地經本院勘
驗之結果,與公路並無通路,係屬袋地,亦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衛星攝影圖可稽(本院卷第96頁
至100頁)。至被告雖辯稱254-10地號土地分割自254-2地號
土地,故254-10地號土地可通行254-2地號土地而聯絡公路
,惟經勘驗之結果,254-10地號土地如通行254-2地號土地
仍需通行被告所主張之編號1路徑及編號1之1路徑,而該等
路徑仍需通行他人之土地而至公路,故縱然將254-2地號及
254-10地號土地一併觀察,該二筆土地仍屬袋地,亦有前揭
勘驗錄可稽,故被告鄭秀美及楊豐成辯稱原告張炎飛之254-
10地號土地可通行254-2地號土地而至公路云云,尚非可採
。
(三)被告鄭秀美及楊豐成另辯稱原告張炎飛之前揭254-10地號土
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不得通行其等之土地,蓋原告張
炎飛所有同段254-2地號、254-1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關於土地一部之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依
法對土地分割人或原土地讓與人請求以其現存地供通行使用
,而其他鄰地之所有權人,應不負許通行之義務等情。蓋土
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
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
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張炎飛所有之254-10地號土地分
割自254-2地號土地,而該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已是袋地,
故不因254-10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形成新的袋地,分割前之25
4-2地號土地既不通公路,分割後之254-10地號土地當亦無
法通行254-2地號土地而至公路,故本件之情形自無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鄭秀美及楊豐成此部分之辯稱自無
據。
(四)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鄭秀美所有25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被告楊豐成所有8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
、被告劉紓綺所有25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此部
分已調解成立)、被告盧婉嫻25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E部分,而原告張炎飛主張通行路徑之長度A-B-C-E部分約
為155公尺(108+47)、原告李士五主張通行路徑之長度A-B-
C-D部分約為169公尺(108+61),而此等通路之寬度平均約為
三公尺(依地政機關之附圖寬度從2.6至4.52公尺),亦有本
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地政機關之測量圖可稽(本院卷第
96頁至第99頁、第105頁)。而此等通路原即已存在,亦經本
院勘驗屬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17至第12
0頁),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前揭已通行路徑之周圍地以至公
路,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由於該路徑原已供通行,對
於被告之周圍地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符合前揭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至被告鄭秀美及楊豐成辯稱毗鄰土地尚有5~6處出口可通行
,原告於分割後單以254-10地號土地聲稱無路可走,實為誤
導,並具體主張及勘驗二條路徑,即其等主張之編號1路徑
及編號1之1路徑,經本院會同勘驗之結果,編號1之1之出發
點從原告張炎飛所有之254-10地號土地出發而至公路,路徑
長度約為160公尺,寬度從1公尺30公分至2公尺不等,其間
經過兩造以外第三人之土地及果園,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
及相片(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稽,此部分之路徑過於
狹小,不適宜通行。另被告主張之編號1路徑,長度約為348
公尺,寬度從2公尺至4.2公尺不等,惟道路彎曲,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圖及相片(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可稽,此部
分路徑雖較寬,惟較彎曲及較長,均未較原告所主張前揭路
徑為適合,故被告鄭秀美及楊豐成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士五、張炎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及同段254-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李士五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B-
D部分,原告張炎飛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B-E部分,依法自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或形成
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