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林玉玲
被   告  潘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潘文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萬4,316元,及其中4萬549元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7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訴之聲明違約金部分
不予請求(原訴之聲明第2項未變更)。因原告前揭訴之聲
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申請貸款使用,其
中信用卡部分,依約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另貸款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綜合
約定書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收利息,並應依綜合約定書第
5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應於遲延期間按週年
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信用
卡部分迄至民國97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4萬4,316元(本金4萬549元、利息3,767元)未清
償,另貸款部分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餘貸
款本金9萬2,657元未繳納。被告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後仍
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
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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