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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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叁點柒玖公克,總驗餘淨重叁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叁點柒玖公克,總驗餘淨重叁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只及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
2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1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春光公園內,以針筒注射在左腳腳踝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春光公園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年28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29公克、總淨重:
3.79公克)及注射針筒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12月28日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毛重5.29公克、總淨重3.79公克,總驗餘淨重3.76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0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只扣案可證,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1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被告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5.29公克、總淨重3.79公克,總驗餘淨重3.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只及毒品包裝袋5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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