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店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街○○○號東騰視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95年間並未在東騰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間某日,在東騰公司製作乙○○於95年度向東騰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薪資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充作營業成本而行使之,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7,500元,足生損害於乙○○、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符合,復有乙○○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4月9日函暨逃漏稅額計算表、東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被告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行為時點應為96年5月間,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被告係東騰公司之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之性質,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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