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因細故與甲○○(甲○○涉嫌傷害乙○○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膝瘀傷2cm*1cm、雙小腿瘀傷2cm*2cm及1cm*1cm、左手腕擦傷2cm、右手腕抓傷2cm*1cm、右側頭部血腫1cm*1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揭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也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現場沒有腳踏車,不可能將腳踏車推到告訴人身上,伊被告訴人扯頭髮,從頭到尾沒有還手也沒有動手等語。經查:告訴人固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與被告因同時跟案外人丙○○交往,前後有兩、三年時間,所以互相認識,之前也鬧的很兇。案發當天丙○○至其公司做臉部雷射,完成後到公司樓下,被告也出現在該處,其在便利商店對面與丙○○談話,被告就過來大聲嚷嚷,手上持手機打其頭部,其跌倒後,被告就往便利商店之方向走,其追過去打被告,兩人就互相拉扯打起來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葛本有嫌隙,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自應與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審認;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案發當天係案外人丙○○相約談判感情問題,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係案外人丙○○至其公司作臉部雷射,下樓時偶遇被告,其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亦堪質疑。再者,依據被告所提案發現場附近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可以見到告訴人當時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告坐在地上以雙手護頭,並無反擊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動作,此時尚有一名男子拉住告訴人之手,欲將告訴人拉開,制止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頭髮等情,有翻拍照片三十一張存卷可參,並有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閱覽上開照片後,亦陳稱照片中之男子即為案外人丙○○,當時其站在該處身穿白衣,坐在地上的人是被告等語,可見上開照片內容確為案發當時之情景。是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拉扯頭髮,全程跌坐地上雙手護頭,自無告訴人所述兩人相互拉扯之情。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持手機敲其頭部係在便利商店對面發生之事,可能未被監視器錄到,但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又乏其他客觀事證得以佐證,自無法採信為真。至告訴人雖受有雙膝瘀傷、雙小腿瘀傷、左手腕擦傷、右手腕抓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案外人丙○○既用力抓住告訴人雙手,欲阻止其繼續拉扯被告,告訴人亦欲奮力甩開案外人丙○○,則在此過程之中,告訴人當然可能因而受有前述挫、擦傷等傷害,尚無法僅因告訴人受有傷害,即認該等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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