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K號汽車牌照叁個月,且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日凌晨單獨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有飆車、挑釁警方之行為,亦未有蛇行、雙黃線超車、任意變換車道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之情事,迴轉時亦依規定停車打方向燈,不知警方開單依據為何。又舉發通知單未檢附照片、影片,不知違規內容與舉發通知單是否相符,且當時警方未對異議人進行攔查、攔停,亦未聽聞警方警示停車之警鈴,因認舉發有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二線十八王公段時,因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石門分駐所員警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漏引法條)、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附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TK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時間是98年2月1日凌晨,我們接獲民眾報案,說十八王公前面有人飆車,我和另一人出勤,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名學長開車,十八王公分兩個路段,十八王公廟前是舊台二線,另外壹條平行的是一座大橋,我們接獲報案把車子停在橋頭等待支援警力,當時我們有開警示燈,只是當時大約在凌晨兩點十五分時,發現前方30公尺前有兩台車並行暫停在我們巡邏車前,好像說好一樣是並行像是飆車一樣,我們警方上前欲作攔查動作,前面兩台自小客車車速過快我們一時無法追上,直到橋中,其中一部自小客車停下來沒有往前行駛,另一部小客車行駛過十八王公廟前面迴轉,他迴轉時,因為十八王公廟前人潮眾多,所以他有暫停一下,我們發現那台車之後我們有把車牌記下才知道車主是誰,我們有鳴笛要求對方停車受檢,對方可能是沒有聽到或不知什麼原因,沒有停下而繼續行駛」、「(當時廟晚上人是否很多?)車潮、人潮都很多」、「(車子有無開警示燈?)我們從派出所出發就一直有開警示燈,鳴笛是在他迴轉時」、「(是否可以確定是兩台車?)可以確定是兩台車」等語在卷。衡諸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且核證人乙○○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核亦與其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6號交通事件之證詞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8年3月19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80004870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足堪佐證。異議人於人潮、車潮眾多之情況下,以員警無法追及之高速與其他車輛併行,異議人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方式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
(二)異議人雖質疑本案並無照片或影片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係因操作不慎而將攝影檔案刪除,因而未能提出舉發影片檔及照片等語在卷。而交通違規之舉發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行為人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則此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是證人乙○○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渠證言復屬可信,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5項前段(漏引法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據,惟漏未依上開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