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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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巷2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5、2758、2917號),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捌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捌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97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友人張
福銘家中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隔半日後,又在相同處所,另行起意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施用乙次。而於同日經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97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吸食器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同年月14日12時許,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97年7月25日14時許後某時,在台北市○○區○○路4段友
人「 阿祥 」家中,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509巷27號1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840公克)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檢驗公司查驗之結果如下:
㈠97年6月21日查獲該次,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卷第7084號卷第7頁)。
㈡97年7月14日查獲該次,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卷第2758號卷第11頁)。
㈢97年7月25日查獲該次,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卷第2605號卷第52頁)。另搜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6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
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4062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53頁)。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22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38頁)。
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多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被告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以茲警懲。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6公克),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從析離之吸食器2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包裝袋1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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