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判決人林建和之聲請狀雖提及「聲明異議此判決不當」等語,惟綜觀該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請求重新審理並停止刑罰執行,故本件應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又受判決人固以其警詢筆錄係受員警脅迫利誘所為為由,對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僅提出上開聲請書狀,並未依法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