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相 對 人 莊裕豐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裕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2月1日自第三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莊裕豐之一切債權,因相對人
戶籍地已遷至戶政事務所,現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
職權查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顯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