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郭瓊霞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黃金雲
       邱惠貞
被   告  邱慧玲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
佰玖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670元」,嗣於民國99年7月7日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70元」,
其後於99年11月30日言期辯論期日又追加備位聲明,然其前
開聲明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280、28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棟房屋),該2棟房屋於3
、4樓間有門可相通,且兩造前因原告僱工欲將3、4樓之門
封起來而發生嚴重之衝突,互控傷害(鈞院98年度易字第
772號刑事判決),為此兩造各自委託律師出面協調,並於
99年2月12日簽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之內容為雙方同意將
系爭2棟房屋施工分隔,並委由原告施作,總工程費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42,785元,超過部分由原告負擔,雙方並
同意將系爭2棟房屋依中間牆中央直線,以水泥隔間將前後
陽台、房屋內互通之門扇及頂樓陽台分隔,且於農曆年後開
始施工,施工前3日原告應通知被告,雙方並已於99年l月15
日協調施工方法,決議將原來門之部分以水泥填滿,以保持
房屋各自之獨立性。嗣原告依約於99年3月l日僱工施作,詎
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 邱振源 當日竟片面要求變更施工方法
,無故拒絕承包商即證人 陳春長 打除系爭2棟房屋3、4樓門
框,致原告當日無法施工,然原告已僱工承包該工程,所訂
購之磚、水泥、沙、等物料及工人之薪資等仍必須給付予承
包商,其中證人陳春長就系爭工程3、4樓陽台及露台估價之
材料費約為17,000餘元,原告總計共給付承包商111,670元

㈡又兩造於99年2月12日協議和解事宜時,原告即提出和解契
約之附件即「 邱公 館修建工程」之施工明細表。其中「項目
一、打石工程⒈3F、4F木門框打除2樘;項目二、泥作工程
⒈3F、4F木門框打除砌磚,粉刷(8寸磚)3.4M2;項目四、
油漆工程⒈3F、4F木門框打除處刷水泥漆6.8M2」,均已載
明3、4樓木門框打除之砌磚、粉刷,意即以水泥填滿之意,
否則即無須砌磚並粉刷。又該附件為原告於施工前數週即提
供被告,被告同意無爭執,且被告亦從未提及3、4樓之門
框要依照先前1、2樓已完成隔間方式施工,因此足徵被告於
施工前即明知,並同意3、4樓門框全部打除,且證人陳春長
於鈞院 作證時亦肯定該報價單係以全部打除門框之方式計價
。未料,原告於99年3月l日施工時,訴外人邱振源竟阻止工
人打除3、4樓木門框,初始向工人表示要留門框,嗣後向工
人表示要留一半門框,被告等人並站立阻絕於門框下,致在
場工人不敢動工,況若要保留一半門框,需與木工師傅另締
契約,總工程報價會增加5萬元,經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
被告拒絕接受該報價,原告又再等待2日,被告仍拒絕溝通
,致原告無法執行兩造於99年2月12日和解契約之工程才停
工,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即片面停工云云,顯非事實

㈢另被告雖主張當時訴外人邱振源對3、4樓施工之部分有意見
,但頂樓平台之施工部分無意見,故頂樓未施工之部分不能
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因當時兩造對於3、4樓之施工方式意見
差距甚大,故工人對於頂樓平台及3樓、4樓之前後陽台之部
分亦不敢貿然施工,工人希望兩造能達成共識後再施工,但
原告與工人有約定施工時間,工人不可能一直等待,且原告
委請中間人協調不成,最後才未施工而停工,原告並非惡意
停工。而目前系爭2棟房屋依和解契約原本要修建之部分,
目前被告有自行施作一部分,但施作之方式與原和解契約之
約定不同,因系爭2棟房屋3、4樓間本有木門,依和解契約
係要將木門整個拿掉,重新砌磚粉刷,即築一道牆,但被告
嗣後要求保留門之木框。
㈣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同意將系爭2棟房屋兩造房屋中間分隔,
並委由原告施作,因被告即債務人拒絕原告即債權人依原約
定方式施工所提出之給付而受領遲延(民法第234條),且
被告亦不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而給付遲延(民法第254條)
,致工程無法進行,經原告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3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限期內提供協力履行,否則即解除其約,
詎被告於要求變更施工方法後即未有任何回應,是被告於原
告催告後逾期仍不為給付,原告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
約,且被告至訴訟中仍堅持變更施工方法為保留一半木門框
之方式,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給付甚明。
㈤證人陳春長於99年8月4日到庭結證已自原告處受領111,670
元,故原告為履行和解契約已支出111,670元,屬兩造不爭
執事項。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品名編號1~10、12~14
共計105,670元,係原告為履行和解契約,委請承攬人陳春
長所提供之工程施作勞務給付之價額;兩造之和解契約解除
後,因中途停工致已施作之工程對原告並無意義,惟已無從
回復或返還,故原告以實際給付予承攬人之價額計算回復原
狀之償還價額,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3、6
款,而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係主張被告受領者乃物之給付
,民法第259條第6款則主張被告有不能返還之事由,因已有
施作而無法拆除,亦無法回複。
㈥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品名編號ll「搬運沙磚水泥沙」為
6,000元,就該部分證人陳春長到庭證稱該部分係因被告拒
絕依原訂方式施作以致原告無法續行,故僱工清運尚未施作
之沙磚、水泥沙所生之費用,為被告拒絕依原訂方式施作對
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本來不需支付此費用),及因被告遲
延受領致原告提出該給付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240條或第260條,且依據兩造所簽和解書之
附件,搬運沙並未包含在原本之費用內,若依據和解契約書
履行,被告有提供協助原告來做此事,但因被告未提供,故
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施作之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是以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60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
告受有損害來請求。而按在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
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若認其中之一有理由,而
其餘均無理由者,仍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
就無理由部分,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民法第240
條或第260條請求部分僅有單一之聲明,係屬重疊之訴之合
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㈦又倘鈞院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兩造和解契約未合法解除,
即原和解契約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該契約約定給
付原告工程費用之一半即55,835元及利息。
㈧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 方黃
雲與方0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
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0忠背書後交付於
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之和解契約係就刑事傷害罪及工程施工方式達
成和解之合意,被告3人共同同意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此
共同同意和解契約內容及和解契約之履行,對於被告3人均
屬不可分,足認被告3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共負連帶給付責
任。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及第240條或第26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提出給付之必要費用及以金
錢賠償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共計111,670元。又倘鈞院認定
先位聲明無理由,兩造和解契約未合法解除,即原和解契約
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該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程費用之一半即55,835元及利息。
㈩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因系爭2棟房屋門戶隔間問題互控刑事傷害告訴,經
鈞院刑事庭勸諭和解,雙方於99年2月12日訂立和解書,而
被告對和解契約記載「…將兩戶房屋依中間牆中央直線,以
水泥隔間將前後陽台、房屋內互通之門扇及頂樓陽台分隔…
」之內容所理解之施工方式應係依同戶2樓房屋內互通門扇
之施工方式,即以保留門框,中間線再以水泥隔間之工法進
行,並未約定以水泥填滿,被告亦非刻意要求變更施工方法
;且訴外人即被告黃金雲之子邱振源就3、4樓門扇隔間之施
工方式於99年3月1日施工當天向工頭表示3、4樓門框不用拆
,雙方有約定應比照1、2樓之施工方法施工,並以建議方式
口頭詢問工頭「保留門板、門框,並以水泥隔間之方式」是
否可行,而無任何阻止施工之行為,工頭看完1、2樓之施工
方法後表示可行,且施工費用因不必拆除門框,使用之水泥
與磚頭較少而更省工料,因此工頭將上情轉達原告;詎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突將全部工人調離現場,片面宣布停工,並
將水泥、磚塊等材料棄置現場,致現場髒亂不堪,且頂樓平
台之隔牆施工須先加強平台底層承受隔牆之基坐強度,因此
須先將平台底層敲除一部分,加強防水及承重強度後,再予
以施工,然原告敲除頂樓平台底層後即片面停工,此時若遇
下雨,將造成房屋嚴重漏水,對兩造均不利。再者,系爭2
棟房屋之3、4樓是互通狀態,原告片面停工後,2樓大門故
意未關致門戶大開,造成被告住所治安問題,被告不得已遂
自行僱工先將頂樓隔牆之防水、基座及隔牆等完成工作,並
將前後陽台隔間及3樓與4樓之隔間先以不銹鋼架暫時阻隔,
以防宵小入侵。至於其他工程,如頂樓平台、前後陽台等施
工方式,被告並未有意見,實不知原告為何要全部停工,且
訴外人邱振源曾打電話詢問工頭即證人陳春長為何要停工,
證人陳春長亦表示其不知道什麼原因要停工。是以,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即片面惡意停工,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無
違約,原告自身違反和解契約,復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㈡邱公館修建工程此份資料在當初兩造簽立和解契約時雖已由
兩造看過並同意,然被告事後並無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
,僅係要求再進一步協商,且被告有要求3樓部分要留門框
,然原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協商即命包商直接停工,並非被告
拒絕受領。又因當初簽立協議書時係約定依照房子之中間線
將門封起來,訴外人邱振源於施工當時僅係提出建議詢問工
頭是否可留門框,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亦無所謂之解除契約
。而和解契約書上寫明要用水泥隔間,嗣後又變更留門板乃
因門板係門之外框,留著並不影響水泥隔間,且被告當初之
認知係施工方法與1、2樓相同,由現場之2樓狀況可證明水
泥隔間與門框保留並無衝突。易言之,被告係同意用水泥隔
間,但堅持保留門框,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保留被告之門框,
被告即不同意施作。另目前系爭2棟房屋依照和解契約原本
要修建之部分之現況乃被告有將3、4樓間用鋼板間隔,頂樓
部分之隔牆、防水及3、4樓前後陽台之小隔牆均已施工,依
照和解契約當時並未言明要將整個木門框拿掉,故和解契約
才載明以中間牆中央直線來做分隔,且1、2樓之隔間亦係以
此方式來間隔。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證人陳春長就系爭
工程3、4樓陽台及露台故價之材料費約為17,000餘元一情,
認為不實在。
㈢又證人陳春長在99年8月4日證述:「(被告方面的邱先生有
無打電話給你問說為何要停工?)是打電話問我還是當場問
我我已經不確定,但是確實被告方面的邱先生有問我為何要
停工,我有回答因為3樓門框的問題,…」及99年11月30日
證述:「(當初原告邱先生說要停工的時候,你是否知悉為
何要停工?)我知道,是因為被告說要留門。…(邱振源打
電話給你的時候,你是否有說過不知道停工的原因?)太久
了我不知道。…(原告跟你說要停工的時候,你應該就知道
是因為門框要留一半,為何邱振源打電話問你的時候,若你
知道原因為何,你是否會告知?)若他有問我我會告知他,
但是邱振源沒有問我。」互核證人之供述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與訴外人邱振源之通話譯文相去甚遠,證人陳春長之陳述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原告確未與被告協商即逕自停工
。被告並無拒絕受領或拒絕提出工作物供工人施工情事,實
係原告片面違約,逕自要求工人停工,拒絕履行和解契約。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履行和解契約時,並未
依約定以保留被告處門框之方式施作,反而要以打除全部門
框之方式施作,與雙方之約定不合,難謂其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被告自無依其提出之給付為受領之義務,更無由謂
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遲延受領而依民法第25
4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㈤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
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
付之效力。次按債權人之受頜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
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述,被告既無受領遲延情事;退步言,縱認原告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於施工當時亦僅係向證人陳春長提
出施工建議,係陳春長連絡原告後,原告片面決定停工不履
行和解契約,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即無可能依
民法第240條及259條第3、6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提出及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與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㈥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確得依法解除合約,然被告亦否
認原告所支付證人陳春長之費用105,670元係原告履行和解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邱公作修建工程表
及各估價單所示,如依表定施作項目施工,僅需支出142,78
5元之工程款;然原告以99年3月12日證人陳春長所開立金額
111,670元之估價單,謂原告因履行和解契約已支出105,670
元,惟細查證人陳春長所閒立之估價單,其中第3項之「防
水」、第7、8項之「吊料」、均較原先和解時估算之費用為
高,而第6項之「粗工」、第13項之「垃圾袋」及第14項之
「管理費」更係原先和解契約中所未包含之費用,且原告亦
因工程之施作而享有與被告分隔之利益,難謂此施作工程對
原告全無意義,原告將上開費用全令由被告負擔,實難謂於
法無違。
㈦又原告之備位聲明以其已依和解契約履行,並支出工程費用
111,670元,被告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負擔一半之工程費用
55,835元云云。惟原告並未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完成全部之工
程,如前所述,原告在工程進行到一半時,即毫無理由地逕
自命工人停工,係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被告之部分工程(即28
2號房屋),原告既無依和解契約完成工程,即無由依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一半之工程費用。
㈧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金
雲等3人於99年2月12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中並未明示被告3
人就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願負連帶責任,且被告3人依和解
契約所負受領原告提出工程之義務,係被告3人各自獨立之
義務,原告請求先、備位聲名俱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於法無據。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分別居住在系爭2棟房屋,
然因系爭2棟房屋於3、4樓間有門可相通,且兩造前因原告
僱工欲將3、4樓之門封起來而起衝突,並互控傷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1、第1574號,本院98年
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
99年2月12日)簽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之內容為雙方同意
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並將系爭2棟房屋施工分隔,委
由原告施作,總工程費估價為142,785元,超過部分由原告
負擔,雙方亦同意將系爭2棟房屋依中間牆中央直線,以水
泥隔間將前後陽台、房屋內互通之門扇及頂樓陽台分隔,詳
細施工方法則依雙方於99年l月15日協調之共識為之;又兩
造於簽立和解書前即已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如「邱公館
修建工程」之施工明細表所示,其中載明「項目一、打石工
程⒈3F、4F木門框打除2樘;項目二、泥作工程⒈3F、4F木
門框打除砌磚,粉刷(8寸磚)3.4M2;項目四、油漆工程⒈
3F、4F木門框打除處刷水泥漆6.8M2」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該和解契約、邱公館修建工程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82號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爭執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應係依2樓房屋內互通
門扇之施工方式,即以保留門框,中間線再以水泥隔間之工
法進行,並未約定以水泥填滿云云,然依前開「邱公館修建
工程」之施工明細表既已載明3、4樓木門框打除之砌磚、粉
刷、油漆,應可確認兩造之真意應係不保留門框之意,此由
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人陳春長到庭證稱:其當初承攬時
之工程內容係要將門打除、以磚塊封起來等語,益徵原告主
張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係不保留門框為
可採,被告辯稱需保留門框云云,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
符,自無可憑採。
㈡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委由證人陳春長施作系爭工程
時,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邱振源竟要求證人陳春長保留被
告住屋之門框,然因系爭工程範圍不大,難以區分何部分可
繼續施工、何部分無法繼續施工,若分別施工,會浪費工錢
,致陳春長無法繼續施工,陳春長並因而向原告反應如保留
門框需多增費用,原告乃向陳春長表示先暫時停工,事後邱
振源雖打電話與證人陳春長連絡,然證人陳春長因不想得罪
人,乃表示不知何因而停工等情,業據證人陳春長到庭證稱
屬實,而觀諸證人陳春長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其證詞自
有其客觀可信性,且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邱振源確實曾向證人
陳春長反應欲保留被告住屋之門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
工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亦堪憑採。
㈢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
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且買受人除有交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依和解契
約內容受領,乃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
通知後5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即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乙節,已
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紙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仍表明若不保留門
框即不同意原告施作,顯見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乃拒絕原
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
遲延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已給付證人陳春長111,67
0元,其中105,670係屬履行和解契約之費用,另6,000元係
被告遲延受領後搬運磚泥離開之費用,係屬被告遲延受領致
原告提出該給付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59條第3、6
款請求返還105,670元,並依民法第240條或第260條請求被
告賠償6,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邱公館修建工程表及各估
價單所示,如依表定施作項目施工,僅需支出142,785元之
工程款,然證人陳春長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中第3項之「防
水」、第7、8項之「吊料」、均較原先和解時估算之費用為
高,而第6項之「粗工」、第13項之「垃圾袋」及第14項之
「管理費」更係原先和解契約中所未包含之費用,且原告亦
因工程之施作而享有與被告分隔之利益,難謂此施作工程對
原告全無意義,原告將上開費用全令由被告負擔,實難謂於
法無違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春長確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向原告收取111,670元,
其中14,000元(6,000元係車資、8,000元係工資)非屬原
承攬工程之估價範圍內,而係停工所新增之必要費用,而
系爭工程雖僅有施作部分工程,然因當初總工程係一併估
價,故總金額自較分項估價便宜等語,亦據證人陳春長到
庭證稱無訛。而被告雖爭執估價單之細項,然證人陳春長
於承攬時並未就系爭工程細項估價,而僅就各大項為估價
,此有「邱公館修建工程」為憑,是自難僅因估價單之項
目未記載在當初「邱公館修建工程」上,即遽謂原告支出
前開費用非係履行和解契約所支出。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
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
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已支出111,670元,然其中14,00
0元既非屬原承攬範圍內,而屬停工後所新增之必要費用
,自非屬原告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且原
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所受領者應僅一半,另一半則施作
在原告住屋內,原告雖稱該部分之施作於其無益,然不論
有益與否,被告既僅受領一半,則原告依解除契約請求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應僅於48,835元【(111,6
70-14,000)/2】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民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和解契約提出給付,
然因被告拒絕受領,其因而支出6,000元之必要費用,業
經證人陳春長證述如前,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
並未明示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債務,且被告所負義務亦無不
可分之狀況,法律復未規定前開法律關係被告間應成立連帶
債務,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
之費用48,835元及其因履行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6,000元
共計5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另本院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96元(即裁判費1,220元加上
證人日旅費1,07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
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系爭2棟房屋2樓之狀況,
然本院認因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本件判決
結果既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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