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羅紋沛 即 羅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壹仟
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
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
光行銷自95年2月6日至95年6月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共計新台幣19,9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
為憑,是依民法第312條,併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
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新台幣91,540元未為
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爰依
貸款契約及清償承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
、代償證明書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清償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