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王湘瑜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武營
機械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李金玲 、許雨傑發支付命令(99年司
促字第32135號),而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前揭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則對
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失其效力,惟該異議效力僅限於提出
異議之人,故並未及於訴外人李金玲及許雨傑二人,是以本
案僅就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債務人即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許雨傑、
李金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利率按
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2%(即以4·51%)機動計算。未
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加付違約金(授信總約定事項通用約款第五條)。
㈡、以上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經本行之聲請應立即清償,以上立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
告自99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451324元整,
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給付所借之款項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查詢表、
授信約定書暨本票、繳息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空言以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
爭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