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被 告 廖文正
廖文聰
楊文淑
黃麗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住同上
被 告 鄭陳美 也 住南投縣○里鄉○○路○○巷○○號
饒嬌妹 住南投縣○里鄉○○路○○巷○○號
陳良煥 住同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墉 住嘉義市○○路○○巷○○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文正、廖文聰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四八一之三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文淑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四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麗華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四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鄭陳美也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四八一之三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饒嬌妹、陳良煥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四八一之三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正、廖文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楊文
淑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黃麗華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鄭陳美也
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饒嬌妹、陳良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正、廖文聰如以新台
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楊文淑如以新台幣肆萬
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麗華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鄭陳美也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饒嬌妹、陳良煥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地目旱、
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小聰 、 林原鼎 、黃
大茂、 林文筆 等五人所共有,全體共有人並於民國97年8月
20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H部分由原告分管。被告廖文正、廖文聰為同段484地號
土地及其上41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巷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楊文淑為同段485地號土地及其
上416建號(門牌號碼:同巷1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黃
麗華為同段486地號土地及其上415建號(門牌號碼:同巷15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鄭陳美也為同段490地號土地及其
上412建號(門牌號碼:同巷2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饒
嬌妹、陳良煥為同段491地號土地及其上419建號(門牌號碼
:同巷25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於渠等建物前方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E、F、C、D、B、A部分搭設圍牆、車庫、遮雨
棚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已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於取得系
爭土地前,知悉自有房屋搭建之車庫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為避免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鴻儀 追究越界建築、拆屋還
地與刑法竊佔等相關法律責任,乃與陳鴻儀洽談購地事宜,
然陳鴻儀要求原告應將同段481-2地號土地一併價購,原告
為減免風險,不得不於97年6月2日與陳鴻儀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
告廖文正、廖文聰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面積各7平方公尺、1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楊
文淑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各6平
方公尺、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黃麗華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
分、面積各5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陳美也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饒嬌妹、陳良煥應將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廖文正辯稱:被告父親 廖金山 向系爭土地原地主 謝德旺
購買同段48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嗣謝德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儀,被告等人所搭建之車庫在原告未取
得所有權之前即存在,且係原告邀集鄰居一起搭建,工程由
原告家族施作,當時地主並未表示不得搭建,嗣原告向陳鴻
儀以1,500,000元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卻要
求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之住戶10戶每戶以125,000元購買
,等於係住戶出資幫原告購買該二筆土地,惟被告仍願向原
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被告楊文淑、黃麗華辯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謝德旺所有,因與訴外人陳鴻儀合建房屋,完
工後於80、81年間陸續出售予兩造,又房屋竣工後,謝德旺
將分割前之新城段48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1年4月18日移轉予
陳鴻儀,當時被告房屋與481地號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間
尚留有空地。原告家族從事土木包工業,於82年間自行找被
告稱大家一起在自家門前築圍牆,搭建車庫使用,並經全部
住戶同意後,由原告家族承包建築,原地主陳鴻儀從未表示
不能使用該空地或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惟原告竟與陳鴻儀
接洽購買土地,由於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道路,
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移轉,原告乃於93年間將道路分割捐贈
予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後,剩餘土地即系爭481-3地號土地才
完成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仍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被告饒嬌妹、陳良煥辯稱:原告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邀集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使用,迨其取得所
有權後,竟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訴請拆除車庫,顯然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又被告僅訴請被告等五
戶拆除車庫,車庫之前即為道路,若車庫拆除,被告等住戶
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並不能單獨使用,原告此舉係損人
而不利己,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惟
被告仍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被告鄭陳美也、廖文
聰陳稱:願向原告價購占用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楊文淑、黃麗華、饒嬌妹、陳良煥另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及
訴外人李小聰、林原鼎、 黃大茂 、林文筆等五人所共有,被
告廖文正、廖文聰為同段484地號土地及其上413建號(門牌
號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
楊文淑為同段485地號土地及其上416建號(門牌號碼:同巷
1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黃麗華為同段486地號土地及其
上415建號(門牌號碼:同巷15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鄭
陳美也為同段490地號土地及其上412建號(門牌號碼:同巷
2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饒嬌妹、陳良煥為同段491地號
土地及其上419建號(門牌號碼:同巷25號)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廖文正、廖文聰於其屋前之系爭481-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鐵棚,被告楊文淑
於其屋前之系爭4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7
平方公尺部分搭設鐵棚,被告黃麗華於其屋前之系爭48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搭設鐵棚
,被告鄭陳美也於其屋前之系爭4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搭設鐵棚,被告饒嬌妹、陳良
煥於其屋前之系爭4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3平方公尺部分搭設鐵棚而予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車庫係原告
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邀集被告等搭建,工程亦
係由原告家族承攬施作,其取得所有權後,竟以被告等無權
占有為由訴請拆除,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僅訴請被告等五
戶拆除,然車庫之前為道路,若予拆除,被告等住戶仍須通
行系爭土地,原告並不能單獨使用,原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
等語。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
。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
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
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
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
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
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坦承於取得系爭
土地前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之情,惟否認有邀集被告等
共同搭建並由原告家族承攬施作之事實,被告就此未能舉證
證明,已不足採信,且被告等於搭建車庫前亦未取得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即無權使用,原告亦未默示同意被
告得依現狀使用,難認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所有權之行
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被告等為圖一己之便,擅
自占用他人土地搭建車庫使用,縱如被告所主張如拆除車庫
,被告等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仍不能使用該土地,則原
告收回土地供附近住戶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其權利之
行使即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廖文正、廖文聰
應將系爭4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楊文淑應將坐落系爭481-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黃
麗華應將坐落系爭4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
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鄭陳美也應將坐落系爭481-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被告饒嬌妹、陳良煥應將坐落系爭481-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正、廖文聰所有門牌號碼福
德路16巷11號建物(413建號)、被告楊文淑所有門牌號碼
同巷13號建物(416建號)、被告黃麗華所有門牌號碼同巷
15號建物(415建號)分別占用系爭48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G、E、C所示面積各7、6、5平方公尺部分,固有卷附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然查,前揭41
3、416、415建號建物分別坐落於同段484、485、486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社子段18-1342、18-1343、18-1344地號
),上開土地均分割自18-1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德
旺,謝德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土地及建物分別出售
予廖金山(即被告廖文聰、廖文正之父)、楊文淑、黃麗華
等人,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則由廖金山等
人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系爭481-3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481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18-141地號,原所有權人亦為
謝德旺,嗣於81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鴻儀等情,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水地二字第100000
1068號函檢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48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均同屬
一人即謝德旺所有,謝德旺將該土地及建物先後讓與陳鴻儀
、廖金山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之建
物使用系爭481-3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
廖文正、廖文聰、楊文淑、黃麗華應將建物占用系爭481-3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文淑、黃麗華
、饒嬌妹、陳良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併就被告廖文正、廖文聰、鄭陳美也部
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