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5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柯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柯玉清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柯玉清得以該卡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
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
支出款項,被告柯玉清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請
書為憑。此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a、就借
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3條)。
(二)嗣被告柯玉清以魔力卡(MoneyCard)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
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計新臺幣(下同)492,364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
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予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
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
告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
明。
(四)末查,被告柯玉清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原證一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亦即被告柯玉清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
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492,364元及自94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五)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
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
案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
與之通知。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64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及被告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44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4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