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錦文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向原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1日止,依約被告應按年金法本息攤還方式按月攤還本息
至約定最後繳款日及按年息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被告
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本金願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
告至99年9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161,072元未清
償,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業於99年4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讓與公告、貸款契約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47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