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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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凃恩清
被   告 曾添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一點六
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至99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3,746元,
利息及違約金10,288元,共計174,034元,依信用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循環信用部分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
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總額
174,034元,及其中本金163,746元部分,自99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
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34元,及其中本金
163,746元部分,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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