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李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對被告李
金堂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均已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27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18條第三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台
灣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
敘明。
㈡、查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由被告簽
立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
依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書第七條規
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料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漬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之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其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
如前述,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767元,及其中269069元部分,自95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