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柯易賢
被 告 陳旺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213元,及自其中116709元93年0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99843元正,及自92年07月10日至92年08月9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
13元,及自其中116709元93年0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9843元正,及自92
年07月10日至92年08月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信用卡部分: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張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被告陳旺吉迄自民國
(下同)92年12月22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該款依約應於93年01月06日前繳納,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
㈡、國民現金卡部份:緣被告陳旺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為(
000000000000)使用,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正,可動
用額度100000元正,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
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
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之提頜費,合先敘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
92年07月0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99843元正、
提領費0元正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
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
關費用為清償。以上所述,有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
及交易明細可稽。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
卡申請書、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USCC)、歷史帳單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及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