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郭許月色
訴訟代理人 郭許火
被 告 郭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文正 於民國88年7月14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郭文正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郭文正已於89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郭文正之繼承人,
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郭文正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
證;被告則以郭文正之債務應與被告無關,郭文正過世時銀
行有來電請被告寄死亡證明辦理結案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故有關繼承之法
律效果仍應適用97年及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被
告又自承均未辦裡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