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